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蔡新田
蔡新篡蔡林藻荃蔡瑞憶蔡瑞仁蔡瑞金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6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租金總額),並提出本件租賃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