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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郭慧盈上列原告與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06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為:「撤銷被告106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核與先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故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