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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王仁佑

蔡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郁勝即汏凉企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王仁佑、蔡奇龍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王仁佑、蔡奇龍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王仁佑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7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21歲又11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3年1月;原告蔡奇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22歲又6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42年6月;以此推算原告王仁佑、蔡奇龍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均超過10年,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王仁佑、蔡奇龍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64萬元【計算式:22,000×(12×10)=2,640,000】。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分別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568元。

㈡訴之聲明第2、3項,原告王仁佑、蔡奇龍分別請求被告自107

年4月1日、107年5月1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2,000元部分:

因原告王仁佑、蔡奇龍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14萬4000元【計算式:22,000×52=1,144,000】。而原告王仁佑、蔡奇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已如前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原告王仁佑、蔡奇龍應先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1萬3568元、1萬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王仁佑、蔡奇龍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