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4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被 告 黃永招

徐姿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黃永招對被告徐姿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存在。而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466,514 元【計算式:30,900元×(19.26 +15.34 +12.86 )平方公尺=1,466,514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已高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首開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800,00

0 元為準。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遵從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3日南院武107 司執乾字第80689 號執行命令,與原告第1 項聲明固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使其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被告黃永招對被告徐姿奶之抵押債權,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