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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傅玲玲被 告 楊家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及訴外人楊鈦澤間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新臺幣(下同)586,923 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楊鈦澤586,92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300,000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86,923 元,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6,923 元;又原告聲明⑵乃主張代位楊鈦澤請求被告給付586,9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為586,923 元;復因原告就聲明⑴、⑵主張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聲明⑵之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6,92

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