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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8號原 告 溫淙印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靖莉等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同段57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1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元。

被告王靖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其胞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代位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王靖莉之胞姐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存在而有效,然被告間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其上開債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二)被告王靖莉之胞姐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基礎原

因關係所發生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以及命被告王靖莉之胞姐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295萬元獲得清償,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500萬元並未「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即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295萬元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原告備位之訴,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撤銷權,求為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即所受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王靖莉之債權額29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95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0,2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