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邱春菊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錫雄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62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是原告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原告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48號裁定之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1房屋之消防設備(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拆遷,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5元【房屋現值×(占用面積/房屋總面積),即293,300元×(3/1,041.58)平方公尺=845元;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4,230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按107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即30平方公尺×92,141元=2,764,230元】;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5,075元(計算式:2,764,230元+845元=2,765,0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