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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0號原 告 蘇騰森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浩銘、林建宏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7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建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浩銘所有。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9,670元(計算式:2,925平方公尺×81/10000×50,635元=1,199,670元;元以下4捨5入),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8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