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林義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功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