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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林頴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臺灣首府大學間因請求更正薪額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更正薪額,此聲明及主張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茲因原告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薪額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