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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莊素秋被 告 莊明和

謝明宗林茂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明和於鎮壽殿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謝明宗於鎮壽殿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及被告林茂霖於鎮壽殿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查員之資格不存在,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因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