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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7號原 告 邱國銘被 告 邱木龍

邱文賢邱清龍邱文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71 地號土地)依兩造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將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E 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邱文賢將坐落同段17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應以系爭17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E 部分407.334 平方公尺及系爭17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93.69平方公尺計之。而系爭171 地號、171 之1 地號土地之107 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400元、16,246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26,965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6,400元×407.33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6,246元×193.69平方公尺)≒9,826,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