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林萬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所載「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林珍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其起訴狀在卷可佐。經查,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倘原告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原告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本件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