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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和尚法定代理人 吳振勝被 告 吳雪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

733 號裁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什乃56號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10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王信、祭祀公業王平,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除去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祭祀公業王信、祭祀公業王平部分,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210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應為1,743,000 元(計算式:21

0 ×8,300 =1,743,000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000 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除去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74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