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趙O絹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連O晴兼法定代理人 連O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連O晴(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連O民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連O晴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生母即原告趙O絹與被告連O民於103年5月27日結婚,至105年12月8日於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是以,被告連O晴是於其生母即原告與被告連O民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連O民之婚生子女。
(二)惟原告趙O絹與被告連O民離婚前感情不睦,雖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達多年,顯見被告連O晴與被告連O民間應無親子關係,惟此必藉由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始克還被告連O晴之真正身分,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否認子女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連O民於103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8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連O晴,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連O民之婚生子女,惟被告連O晴並非原告自被告連O民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被告連O晴與訴外人賴彥佑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
99.0000000%,足認被告連O晴係訴外人賴彥佑之親生女,確非原告自被告連O民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連O民於103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05年12月8日離婚,而被告連O晴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被告連O晴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連O民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連O晴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連O民之婚生女,然被告連O晴確非原告自被告連O民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連O晴非原告自被告連O民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