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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阮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阮氏錦紅(NGUYEN THI CAM HONG)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王仁燦

葉其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非被告王仁燦之婚生子女,其生父應是被告葉其鑫,然其因中華民國法律推定原告之生父為被告王仁燦,是有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王仁燦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及原告與被告葉其鑫有真實血緣關係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二)原告之生母係於民國99年5月28日與被告王仁燦假結婚,並於99年11月19日辦理戶籍登記,嗣於102年間,被告王仁燦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自首,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33號緩起訴確定在案,原告之生母則因假結婚犯有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罰確定。其後,被告王仁燦於104年1月23日持上開刑事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結婚登記,也因此原告生母須離境回越南,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原告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推定為被告王仁燦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生母自被告王仁燦受胎所生,而應係自生父即被告葉其鑫受胎所生。

(三)其後,原告之生母與被告葉其鑫於106年12月19日結婚,並於107年4月26日辦理戶籍登記,但在為原告辦理入境及戶籍登記時,因有上開婚生推定之事實而無法辦理,且內政部移民署臺南第二服務站之通知書並要求需補否認子女之訴判決書,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四)原告之生母與被告王仁燦係假結婚,且依據DNA血統化驗結果:支持受檢者一(假設父親即被告葉其鑫)、受檢者三(親生母親即原告生母)與受檢者二(子女即原告)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被告葉其鑫乃原告之親生父親,足證原告並非生母自被告王仁燦受胎所生,而應係自生父即被告葉其鑫受胎所生。

(五)爰聲明:

1、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王仁燦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2、確認原告與被告葉其鑫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經查:

(一)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屬中華民國國籍,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始受婚生推定,苟子女之受胎期間非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而無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母親與被告王仁燦縱曾辦理結婚登記,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無效。查原告主張其母親與被告王仁燦於99年5月28日假結婚,嗣被告王仁燦自首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被告王仁燦於104年1月23日持前開刑事判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王仁燦間之婚姻確因其等間無結婚之真意,致渠等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行為無效,是以,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王仁燦間之婚姻實屬無效,而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受婚生之推定,而無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9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母親與被告葉其鑫所生之子女一節,既經原告與被告葉其鑫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有原告所提DNA血統化驗結果記載:「…葉其鑫先生乃阮葉○○之親生父親(生父)(概率為99.9999%)」等語可稽,且未據原告主張被告葉其鑫就此有何爭執,是上開親子關係在原告與被告葉其鑫間並非不明確,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葉其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顯無理由。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