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 告 蔣富成被 告 大大創意國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即反訴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有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大大創意國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為被告,且為被告大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劉有財應給付原告200,000元。2、被告大大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兩造簽訂之產品商品化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自動去渣豆漿機構裝置(下稱系爭豆漿機)之外觀造型設計及機構設計(下稱系爭豆漿機設計),被告大大公司應返還系爭合約書之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各200,000元,且原告與被告劉有財於106年2月24日發生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劉有財破壞其筆記型電腦,致其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有財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約設計產品完成第二階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其第二階期款80,000元;另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4日以言詞侮辱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0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大大公司在網頁上面以不實廣告,宣稱專精「電子電路設計」、「硬體軟體設計」等領域來招攬客戶,承接委案,被告大大公司並在網頁上宣稱「設計不成功不滿意,保證全額退費!絕不讓委託客戶有任何的損失!」、「上上產品設計──秉持設計良心良知以39年988種產品商品化設計成功經歷經驗,以設計經驗能力取勝,不投機取巧,實事求是忠誠服務,一步一腳印認真負責,貢獻39年所學經驗,以忠誠之心服務工商業界需要設計的客戶,在事業上助他一臂之力,讓委託設計客戶事業更成功發達,超越同業競爭,設計世界一流性能產品,進軍國際市場發光發熱為主要宗旨,對任何委託產品設計案,絕對竭盡心智全力以赴,以超高標準要求達成客戶理想」等語,由於豆漿機並不是只要有機械部分就可以完成工作,還要有電子電路與馬達來控制豆漿機的配合運作,因此原告在選擇設計師時特別注意這一點,以防日後設計出來的產品會有機構與電子控制電路產生無法整合的問題,因看到被告大大公司上開宣傳廣告,原告遂於105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大大公司完成系爭豆漿機設計,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200,000元定金予被告大大公司。但在簽約之後,被告大大公司於105年12月17日晚上11時03分、106年1月25日下午6時08分E-mail給原告稱「因為我們不是學電的」、「我們的機構設計能力很強,電子設計這部分沒辦法做好」、「電子零組件不在我們服務範圍,不是我們的責任,也不是我們的設計專長」等語,被告大大公司承認其在網頁廣告稱專精「電子電路設計」、「硬體軟體設計」是惡意欺騙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92條、第148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大大公司以不實的網路網頁廣告欺騙消費者,損害原告的權益,因此原告主張契約無效,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大公司應返還原告定金及違約金各20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大大公司並未設計出簽約之前承諾原告只能以1顆馬達與1顆磁簧開關,或是只能以2顆馬達來設計本案,被告大大公司已經違約。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有財於105年12月17日晚上11時03分E-mail通知原告並企圖片面變更合約內容,將合約的附註第8點(本案設計甲乙雙方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如不成功,乙方同意退回所收設計費用之50%,但如果因電子設計不良或其他非歸咎於乙方的因素導致本案無法研發成功,則乙方無需退回任何設計費用。)與第9點(乙方應持續提供產品設計技術諮詢,直到委託設計之產品順利開模生產組裝無誤為止。)刪除,由於這兩點都不但與本案息息相關,而且還會嚴重損害原告的權益,因此原告拒絕變更契約,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劉有財偽造私文書,原告主張與被告大大公司之間的契約無效。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劉有財與原告在簽約之前(105年12月13日晚上7時25分)曾以E-mail答應要幫原告代尋豆漿機的馬達一事,但被告在簽完契約後(105年12月17日晚上11時03分)立刻透過E-mail改口拒絕代尋馬達,但是因為原告給付定金,再加上擔心可能會延誤產品的開發日期,因此才不得不接受被告這種蠻橫無理的要求。被告大大公司所承包之系爭豆漿機設計抄襲訴外人九陽公司出產的豆漿機,同時也沒有達到能絞碎豆子並製造豆漿的規格,之後被告大大公司雖做了若干修正,並要求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前往被告大大公司討論,但因第二次設計之產品不符合原告要求之規格,故原告拒絕接受,被告劉有財多次衝到原告面前並作勢毆打原告,以便強迫原告接受他所設計的作品,並拒絕歸還原告提供之豆漿機與電子零件,原告主張被告大大公司違約,除應撤銷(解除)契約,被告大大公司應歸還原告200,000元定金,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0條規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元。被告劉有財於106年2月24日不但拒絕歸還原告提供之零件,還多次以不堪入耳的言辭辱罵原告,並多次衝向原告作勢毆打原告,依民法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主張契約在106年2月24日就自動終止了。
三、被告劉有財於106年2月24日損壞原告之筆記型電腦,造成原告筆電中的上課教學的講義簡報檔案、歷年來的期中、期末考試題庫、幫廠商撰寫開發的產學計畫的控制軟體與歷年來向經濟部申請的計畫案的電子檔案資料都因此而受損,原告受損的自編教學講義簡報共有八門課目,分別是VLSI製程技術:538頁、半導體元件物理:170頁、計算機概論:359頁、半導體產業概論:140頁、半導體記憶元件:265頁、電子學:223頁、VLSI製程:431頁與智慧財產權:139頁,總共有2,285頁,原告14年來辛苦撰寫的講義竟因被告劉有財的蠻橫粗暴的行為而毀損!原告打開筆電與收起筆電時,筆電一定會發出Windows開機與關機時發出的聲音,但從錄音(影)檔案並未聽到類似的聲音,可知原告當天並無如被告所說的隨即打開筆電開機檢查,確認沒有問題,才打包收起筆電離開之情事。依照原告先前向任教的南臺科技大學申請的自編教材輔助款公告辦法,每一門科目的補助金額為50,000元,因此原告的損失至少高達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向被告劉有財求償200,000元等語。
四、對反訴之答辯:
(一)反訴原告已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案件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但反訴原告又於107年11月20日再度興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不能要求再審,且反訴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事由不符,因此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之反訴完全不合法。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的「你那是甚麼鬼話啊!」與「真是瘋了!」這兩句話嚴重貶抑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反訴原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一定的身分地位受人尊重云云,反訴被告很不認同,因為社會認定一個人的身分、地位與是否受人尊重,與他住在哪裡,有多少身外之物無關。反訴原告透過網頁刊登詐騙廣告,欺騙客戶、利用存證信函與作勢毆打客戶來恐嚇反訴被告、還曾多次企圖變更委案規格、答應反訴被告代尋馬達的事情等簽完約後立刻改口否認、企圖片面變更合約內容,當事跡敗露時,還毀損反訴被告的筆電,侵占反訴被告的豆漿機、馬達與電子零件,也沒有完成第一期委案,竟然厚顏無恥的說反訴被告還欠他錢,妄想拿到第二期款80,000元!因此反訴被告才說反訴原告是在說「鬼話」,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鬼話」係指「難以讓人相信的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前所做的事與所說的話已經不會再相信了,反訴被告說反訴原告是在說鬼(謊)話有何錯誤?至於反訴被告說反訴原告「真是瘋了!」是因為反訴原告當下還企圖妄想勒索反訴被告80,000元,因此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任性輕狂、不穩重」,經查驗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所謂「瘋」的意思就是「任性輕狂、不穩重」,這有甚麼錯?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書第二、三階段並交付檢討,但是反訴被告自106年2月24日之後,除法庭上與反訴原告接觸過以外,其餘時間未曾與反訴原告接觸或碰面過,反訴被告不曾與反訴原告有過第二、三階段交付檢討,反訴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系爭合約書已因反訴原告暴力恐嚇、辱罵反訴被告,而於106年2月24日失效,反訴原告憑甚麼要求反訴被告支付第二、三階段之款項!況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豆漿機設計應在106年4月16日前完成,但反訴原告並未在期限前完成,已經違反契約,既然如此,反訴被告為什麼還要支付反訴原告第二、三階段設計款呢?系爭合約書第5點約定「於外觀及機構布局設計完成,與甲方討論後確認,完成第二期設計工作後,甲方應當場現金支付期款」,所謂「與甲方討論後確認」,就是要經反訴被告討論後確認,反訴被告才需要支付第二階段款項,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所設計的產品錯誤,無法完成絞碎黃豆的功能,因此拒絕反訴原告的作品,自然是不可能去確認反訴原告失敗的作品!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在反訴原告的公司中曾對其設計滿意的原因是因為反訴原告所設計的作品除符合反訴被告要求的只用一顆馬達與一顆磁簧開關來設計,加上反訴被告信任反訴原告的設計能力,所以當下對反訴原告所設計的作品會有無法絞碎黃豆的問題沒有深思,只是直覺認為反訴原告有符合反訴被告的要求,但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16分立刻以E-mail通知反訴原告,並提出產品有無法絞碎豆子的問題,因此並不能算反訴被告確認了反訴原告的失敗的作品等語。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劉有財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2、被告大大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大大公司則以:
(一)承接設計案時原告對被告說要如何設計沒有甚麼想法,更沒有規格要求,被告只問原告容量要多少,其他都是被告依報價單、合約中原告功能要求及參考其所提供樣品,以40年設計經驗,原創設計建模出來,並於106年1月16日提供檢討,故系爭豆漿機設計一個馬達(加一個磁簧)的設計是被告自行設計出來,不是依原告提出的規格要求。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事先有約定規格,或被告有答應依這規格來進行設計。106年2月24日之第二套設計是根據原告106年1月18日之E-mail要求逐一修正設計,原告要求濾網要轉動的設計且設計要合理化能打碎豆子,而該濾網要轉動需使用另一顆馬達帶動之設計方式,被告早已於106年1月17日E-mail告知原告,請原告要找出這個讓濾網轉動的馬達給被告,而原告於106年1月18日E-mail回覆被告,證明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已知會多用一個馬達,如果兩造早有訂定規格,原告應馬上告知這不符合規格,但原告並沒有,故106年2月24日檢討時原告才以多一個馬達多一個成本為由,說被告設計規格不符其需求更進而譏諷被告不會設計,原告明顯是不想履約故意找碴無理要求。從原告提出之2月24日錄音譯文可得知,原告檢討完圖面後一直盧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有財,要錄下被告劉有財親口承認答應一個馬達的設計之話語,被告劉有財最後義正嚴詞表達沒有答應過一個馬達的設計,106年2月24日發生爭吵後雙方不歡而散,但原告在爭執中執意要被告設計出一個馬達的設計,被告為證明自己40年的設計實力,花了很多時間不斷腦力激盪,終於突破並完成一個馬達非常困難的設計,故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4月14日、15日E-mail通知原告履約付款,原告均不予回應,卻於合約到期隔天即106年4月17日立刻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退款及求償巨額賠款,原告此舉明顯是惡意違約不履約。原告辯稱其未收到3封催告郵件,如果原告有意履約,即使沒收到3封電子郵件,明知106年4月16日合約到期,為自身權益,應寫E-mail或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設計情況,但原告完全沒有。
(二)因被告劉有財學的是機械工程,有電子設計案是外包給電子工程師,系爭豆漿機設計沒有包含電子設計,系爭合約書簽訂的是「外觀設計機構設計」,沒有連電子設計一起統包,原告E-mail中也證明其確知此事,請原告自行找馬達一事也經過原告同意,何來被告廣告不實之說。因為被告對本身設計功力很有信心,所以之前網站敢標明「設計不成功不滿意,保證全額退費」等語,但原告檢舉被告逃漏稅,稅務人員好心建議被告將這段卸下,以免遭有心人士利用。實際上,原告簽約前也提到這問題,最後兩造協議如果設計不成功退一半費用,並將此條列人系爭合約書中,而被告已依約完成設計,沒有設計不成功廣告不實的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90號、152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證明被告已依約完成設計,沒有詐欺取財情事。設計不成功不是原告片面說了算,如有疑義,須如系爭合約書附註5約定,由原告製作手工模來驗證與修改,如確認不成功則如系爭合約書附註8約定,退回所收設計費之50%,且必須是歸咎於被告的因素導致無法研發成功情況下才需退回所收訂金50%。
(三)又兩造簽約前,其雖曾拿1份合約書範本供原告參考,但事後簽署之合約書係經兩造同意修改後之版本,就是原告手中那一份,且因時間很久,其已忘記是否曾傳送合約的檔案給原告,其未偽造合約;另本案乃契約糾紛,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有財則以:兩造於106年2月24日在被告家裡進行圖面檢討,因原告一直要被告劉有財承認有答應做一個馬達規格的設計,被告劉有財沒有承認且認為已依約完成設計,雙方爭執不下爆發互罵衝突,被告劉有財眼見無法繼續完成檢討交圖程序,遂輕輕將原告電腦闔上,以示意其離開,原告自知在錄影,立即假意高喊「你給我摔甚麼電腦」,然後馬上查看他的筆電,一看無恙,未再發一語,就收拾筆電準備離去。如果被告劉有財果真弄壞其筆電,原告應當場高聲大喊,但原告沒有,原告回去也沒有再提及此事,連106年4月17日存證信函也沒有隻字片語指控此事,卻在提告時才再提起被告摔壞其電腦,時間上來說實啟人疑竇。對於原告指控被告摔壞其筆電一事,原告有提告刑事毀損罪,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有聲請再議,但被告已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該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供106年2月24日錄音、錄影光碟為其以特殊錄影筆、錄影錶進行錄音、錄影之檔案,係其在被告不知情,而其有所防備下之錄音、錄影,為一種不公平對待之錄音、錄影等情,證明原告是在預謀有防備的情況下,故意嗆聲、激怒被告,以錄下不利被告之影音檔案並呈堂為證,所以任何民刑事審判在判決時均應考量當時被告是在不知情被逼迫被動所產生的互罵衝突,考量不公平不對等這個因素,才不失公允。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文件確實已遺失,即使遺失,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如何證明被告劉有財有侵害行為,僅憑「碰」的一個聲響,及原告譯文誇張敘述「手用力的摔蔣富成的筆電」及原告大吼「你給我摔甚麼電腦!」就要定被告有罪嗎?其中「手用力的摔蔣富成的筆電」及「你給我摔甚麼電腦!」是原告自己故意加入的陳述並故意大喊,這些都沒有影像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符合系爭合約書之自動去渣豆漿機之外觀機構及細部零件圖,系爭合約書第5點約定:「於外觀及機構布局設計完成,與甲方討論後確認,完成第二期設計工作後,甲方應當場現金支付期款」及「依確認之外觀及機構進行產品全部細部零件設計完成,經與甲方討論並確認後,並由甲方當場現金支付期款(第三期款)…」因為反訴原告完成外觀及機構布局時,整個模型即是由一個個細部零件組立而成,故當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4日提出設計檢討時,已然是完成第二期及第三期設計工程。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18日E-mail詳列修改要求,反訴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之檢討圖面均已依該E-mail一一修正完成,當庭反訴被告也承認此事。106年2月24日的設計圖已無設計上之功能疑慮,但反訴被告卻又提出規格不符,顯然是看完圖不欲付款之推託之詞,反訴被告以莫須有不存在的「一個馬達的規格」理由拒不履約付款,反訴原告分別106年於3月23日、同年4月14日、15日E-mail請反訴被告履約,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同年4月1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賠償,反訴被告不但沒有理由要求退訂賠償,更應依約給付第二階段期款80,000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0,000元。
(二)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罵反訴原告「你那什麼鬼話啊!」2次、「真是瘋了!」等嚴重貶抑反訴原告人格、名譽之話語,姑不論反訴原告是否身分地位受人尊重,反訴原告至少是堂堂正正的公司負責人,與反訴被告檢討設計圖時,居然被伸長手指著罵「你那是甚麼鬼話」,把反訴原告貶抑為「鬼」二次,還罵反訴原告「真是瘋了」,把反訴原告貶抑為「精神失常、神經錯亂」,事後反訴被告居然還大言不慚說這些不是罵人的話,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大大公司完成系爭豆漿機設計,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200,000元定金予被告大大公司;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前往被告大大公司討論系爭豆漿機設計,且當場與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有財發生爭執等情,有系爭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大公司在網頁上面以不實廣告,宣稱專精「電子電路設計」、「硬體軟體設計」等領域,並在網頁上宣稱「設計不成功不滿意,保證全額退費!絕不讓委託客戶有任何的損失!」、「上上產品設計──秉持設計良心良知以39年988種產品商品化設計成功經歷經驗,以設計經驗能力取勝,不投機取巧,實事求是忠誠服務,一步一腳印認真負責,貢獻39年所學經驗,以忠誠之心服務工商業界需要設計的客戶,在事業上助他一臂之力,讓委託設計客戶事業更成功發達,超越同業競爭,設計世界一流性能產品,進軍國際市場發光發熱為主要宗旨,對任何委託產品設計案,絕對竭盡心智全力以赴,以超高標準要求達成客戶理想」等語,原告遂於105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大大公司完成僅使用馬達、磁簧開關各1顆或僅使用2顆馬達之豆漿機設計,事後被告大大公司並未完成僅使用馬達、磁簧開關各1顆或僅使用2顆馬達之豆漿機設計,顯係以不實的網路網頁廣告欺騙消費者,損害原告的權益,因此應撤銷(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書無效;又兩造簽約後,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有財於105年12月17日晚上11時03分E-mail通知原告並企圖片面變更合約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的附註第8點、第9點刪除,因此原告拒絕變更契約,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劉有財偽造私文書,原告與被告大大公司之間的契約無效;被告劉有財於106年2月24日不但拒絕歸還原告提供之零件,還多次以不堪入耳的言辭辱罵原告,並多次衝向原告作勢毆打原告,依民法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主張契約在106年2月24日就自動終止了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豆漿機設計僅能使用馬達、磁簧開關各1顆或僅使用2顆馬達,且其當時已依約完成出使用2顆馬達及1個磁簧開關之系爭豆漿機設計,原告稱其詐欺,自屬無理;又簽約前,其雖曾拿1份合約書範本供原告參考,但事後簽署之合約書係經兩造同意修改後之版本,就是原告手中那一份,且因時間很久,其已忘記是否曾傳送合約的檔案給原告,其未偽造合約;又本案乃契約糾紛,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大大公司在在網頁上面以不實廣告使原告信任被告之設計能力,原告遂於105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大大公司設計豆漿機,然被告大大公司並未設計出所承諾僅使用馬達、磁簧開關各1顆或是2顆馬達之豆漿機設計,顯係欺騙原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當時有承諾一定完成僅使用馬達、磁簧開關各1顆或是2顆馬達之系爭豆漿機設計一節,然細觀系爭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任何僅能使用馬達、磁簧開關各1顆或是2顆馬達設計豆漿機之約定,又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檔案,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結果為;「(檔名REZ00000000000000」【12:23~12:50】(原告)這個,你最先告訴我說只要兩顆,那個什麼那顆馬達,甚至說一顆馬達就可以了,磁簧開關用磁簧開關啊。(被告劉有財)不要再去抓那些這個有的沒的這個……。(原告)這不是有的沒的,這是我成本考量啊。(被告劉有財)成本考量沒有錯嘛,你東西要動怎麼怎麼又,你同時太多馬達你就兩個不能同時動,你又又又……。【13:26~13:47】(原告)本來就是如此,從物理角度來看……。(被告劉有財)沒有錯嘛,那現在不行就是遙控點帶動啊,不然還有什麼辦法咧。(原告)我不知道啊,所以我才委託你。(被告劉有財)那不知道那我我的專業告訴我就是要另外一顆馬達這樣子,你你找遍世界世界各國,如果現在除了我這個方法以外還有別的,你你你再過來就這樣子,再過來跟我講。(原告)你這樣子講真的太不講理了,這樣講。(被告劉有財)我講……誰不講理。(原告)因為一開始一始是你告訴我這樣的啊。……【14:17~15:14】(原告)不是用那句話,因為本來這個事情就是你當初告訴我的啊。(被告劉有財)那,對,我說可以沒有錯啊,我說可以,那我做成帶動在一起的時候,你就說它打不爛。(原告)它本來就打不爛啊。(被告劉有財)那就把它分離嘛,它就分離嘛,你再,還有什麼好那個東西,爭那個東西咧,那我說可以,那你就你就用我那句話來來來壓我,那很簡單,我當初設計的時候就同一顆馬達,阿同一顆馬達同樣的轉速這個東西,你講的有道理,你看我是很很很那個,很會知道,你說有問題,我發覺它可能也會有這個問題,那我就要分開來,分別再帶動這一個馬達,不是成本考量啊,這樣子啊,你的現在這樣子能夠設計出來,你你你有多一個……,你的設計成本之類的東西絕對是高……你到時候附加價值絕對是高於這個東西啊,這樣子啊。(原告)劉先生,我當時候是聽你講說你可以設計這樣,我才委託你設計的。(被告劉有財)那我不是設計出來了嗎?……【16:02~16:18】(原告)阿你給我做,不符合當初我當初的需求啊。(被告劉有財)對,當初需求,那你你有這意見,本來就是要要改啊,要改以後就是要分別一個一個馬達帶動,如果說不行,那你告訴我是怎麼樣的方式(原告)那要改的話,是不是代表它不符合你當初你promise答應我的(被告劉有財)沒有沒有沒有,這個是合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頁),另參酌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乙案中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譯文為:「……(原告)你當初設計的那個是不能用的……(被告劉有財)你說不行!你說不行那我就改良這個結構不行嗎?……(原告)哪有做到?(被告劉有財)說兩個馬達有做到!……我有做到!(原告)你說用兩個馬達的可以做到,結果還用磁簧開關……(被告劉有財)我有答應設計用兩個馬達嗎?(原告)你口頭答應的,你口頭有沒有答應過?(被告劉有財)甚麼我口頭答應的,……(原告)你口頭有沒有答應過?(被告劉有財)沒有!……兩個是合理的,你去找一個合理的一顆馬達就辦到的,帶到這裡來,我錢還給你,OK!……」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卷一第33頁),由上揭對話譯文可知,雙方在協議當時或許有論及可否僅使用馬達、磁簧開關各1顆或僅使用2顆馬達完成系爭豆漿機設計,被告也同意予以嘗試,然尚難認被告當時確有保證一定僅能使用馬達、磁簧開關各1顆或僅使用2顆馬達設計系爭豆漿機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揭主張,則被告既已完成使用2顆馬達及1個磁簧開關之豆漿機設計,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欺騙原告之情事。
2、另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有財於105年12月17日晚上11時03分E-mail通知原告並企圖片面變更合約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的附註第8點、第9點刪除,因此原告拒絕變更契約,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大大公司負責人劉有財偽造私文書,被告大大公司之間的契約無效云云,然縱認被告有如原告上揭所稱片面通知變更契約條款之情事,然此僅生被告大大公司片面變更契約條款是否生效之問題,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再者,即使認被告有事後偽造系爭合約書之情事,亦不影響雙方原有系爭合約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合約書已屬無效,自屬誤會,委不足採。
3、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有財於106年2月24日不但拒絕歸還原告提供之零件,還多次以不堪入耳的言辭辱罵原告,並多次衝向原告作勢毆打原告,依民法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系爭合約書在106年2月24日就自動終止了云云,惟查,系爭合約關係之法律性質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或勞動關係,是姑不論原告上揭所稱被告辱罵或作勢毆打原告是否為屬實,原告援引係屬僱傭或勞動關係規範性質之民法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上情,自屬無理。
4、是綜上,既難認被告大大公司有何原告所稱詐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亦難認有何原告所稱系爭合約關係已屬無效情事,另本件亦無援引民法第489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餘地,則原告進而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0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大公司應返還原告定金及違約金各200,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憑。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4日協商系爭契約事宜,被告劉有財當場損壞原告之筆記型電腦,造成原告筆電中的上課教學的講義簡報檔案、歷年來的期中、期末考試題庫、幫廠商撰寫開發的產學計畫的控制軟體與歷年來向經濟部申請的計畫案的電子檔案資料都因此而受損,其中受損的自編VLSI製程技術、半導體元件物理、計算機概論、半導體產業概論、半導體記憶元件、VLSI製程、電子學、智慧財產權等八門課目教學講義簡報,係原告14年來辛苦撰寫,又依照原告先前向任教的南臺科技大學申請的自編教材輔助款公告辦法,每一門科目的補助金額為50,000元,因此原告的損失至少高達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向被告劉有財求償2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當時其僅輕輕將原告電腦闔上,以示意原告離開,原告自知在錄影,立即假意高喊「你給我摔甚麼電腦」,然後馬上查看他的筆電,一看無恙,未再發一語,就收拾筆電準備離去,其未毀損原告之電腦等語,原告上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當時現場錄音影檔案為據,然經本院勘驗該等檔案結果為:「(
106.2.24錄音筆影音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AVI〉部分)兩造大聲爭執,被告劉有財走過原告身旁,(0:35)聽到碰一聲,原告大聲質問被告:『你給我拍電腦什麼』,兩造繼續大聲爭執,被告妻子在中間勸架,(0:49)原告問被告劉有財:『你亂碰我電腦做什麼』,被告劉有財走開,聲音漸遠,原告向被告劉有財之妻子要回之前給的東西,之後原告開始收拾自己的東西。」、「(
106.2.24錄音錶影音畫面檔案〈REC_0003〉部分)兩造爭執,被告劉有財坐在客廳沙發上,0:16起身揮手叫原告走開後又坐下,(0:22)又再度起身走到辦公室,(0:
33)聽到碰一聲,原告質問被告劉有財:『你給我拍電腦什麼』,兩造繼續大聲爭執,被告劉有財之妻子在中間勸架,(0:47)原告問被告劉有財:『你亂碰我電腦做什麼』,被告劉有財走開,聲音漸遠,原告向被告劉有財之妻子要回之前給的東西,之後原告開始收拾自己的東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觀之該等錄音影檔案內容,雖可知當時被告劉有財確有碰觸上揭電腦並為原告所制止乙情,然尚無法據之可徵上揭電腦已因被告劉有財之碰觸而有毀損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劉有財有毀損上揭電腦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有財應賠償因上揭電腦毀損之損害200,000元乙節,則難認有據。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系爭豆漿機設計,反訴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點約定給付第二期款80,000元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其當事人欄係記載「甲方:蔣富成……/乙方:大大創意國際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等節,可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雙方為大大公司及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此亦為反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是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其公司業已依據系爭合約書完成系爭豆漿機設計乙節係屬事實,然反訴原告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其自無以系爭合約書為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書第二期款80,000元之餘地,是反訴原告猶據前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00元,自屬無憑。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在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內與其發生口角衝突時,對其陳稱「你那什麼鬼話啊!」2次、「真是瘋了」1次,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爭執;是查:
1、反訴原告前雖曾以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辱罵反訴原告「狗屎」1次、「瞎子」1次、「你什麼東西」1次及「肖ㄟ」2次,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確定,而本次其係以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辱罵反訴原告「你那什麼鬼話啊!」2次、「真是瘋了」1次為由,提起本件反訴,核其前後主張並不相同,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關於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規定,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無新事實、理由而提出本件反訴,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易言之,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又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合先敘明。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在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內與其發生口角衝突時,對其陳稱「你那什麼鬼話啊!」2次乙節,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為:「【18:50~19:06】反訴被告:這哪有做出來。反訴原告:怎麼沒有做出來。反訴被告:你沒有做出來我要的啦。反訴原告:你你瞎子是吧你瞎子是吧。反訴被告:你才瞎子啦。反訴原告:馬的,跟你講。反訴被告:你講的什麼話,『你講那什麼鬼話』,什麼叫馬的,怎麼有這樣罵人,我委託你做事你要把它做好啊。」、「【20:32~20:42】反訴原告:唉,你過來,唉,你過來你過來,唉,這肖ㄟ這(台語)。反訴被告:什麼肖ㄟ(台語)。反訴原告:肖ㄟ。反訴被告:『你那什麼鬼話啊』,你現在是第你現在是第三者,我可以告你公然侮公然毀謗。」等語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然酌以本件兩造紛爭起源於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設計豆漿機,反訴被告認反訴原告未依約設計豆漿機,反訴原告則認為反訴被告事後無理不付款,終至兩造發生紛爭,是反訴被告上揭所稱:「你那什麼鬼話啊」乙語,顯僅係為表達對於反訴原告當時表達之言詞無法接受之意,易言之,其意無非僅係表達反訴原告當時所為陳詞不合理之意,至上揭「鬼話」比喻用語雖未臻精確妥適,有欠斟酌,然尚非粗鄙、低俗之辱人名譽之言詞,且與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顯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難認係惡意無端對於反訴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所為,況此類用語乃屬評價性語詞,純屬主觀之意見,堪認反訴被告所為乃為維護自己權益、法益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欠缺不法性,自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在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內與其發生口角衝突時,對其陳稱「真是瘋了」,侵害其名譽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節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該處分書關於該部分之敘述,僅為其理由之小部份,並未論及該言詞之前言後語及其當時背景為何,且反訴原告亦自承並未找到該對話譯文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依上揭處分書,逕為不利益反訴被告之判斷。是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上揭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2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大大公司詐欺、債務不履行、偽造文書及被告劉有財毀損其電腦為由,主張被告大大公司應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各200,000元為由,請求被告大大公司給付400,000元、被告劉有財給付2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以其已完成系爭豆漿機設計及反訴被告辱罵其「你那什麼鬼話啊!」2次、「真是瘋了」1次,應給付系爭合約書之第二期款並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自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