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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聰廷之繼承人

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陳彰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聖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新助黃福許朝昀(即許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瑛

黃瓊美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即黃水竹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黃伸(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湶 住○○市○○區○○里○○000號 黃國維(即黃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輝(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全(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號七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於「619,702」之記載,應更正為「619,7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時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本案判決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選任聲請人為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聲請人以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本件更正,應予准許。又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於「619,702」之記載,顯係誤算,應予更正為「619,703」。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