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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楊東憲相 對 人 李玉琴

蔡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李玉琴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68,625元之債權,相對人李玉琴於民國92年間違約未繳款,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蔡忠明,相對人李玉琴除系爭房地外,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相對人李玉琴已知自己無資力還款,即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蔡忠明,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脫產之行為,相對人2人明知上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依上揭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