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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文惠相 對 人 蔡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97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然伊日前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其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亦無法再聯絡,故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依信託契約第7 條約定信託契約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伊所有,故伊得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伊。茲為免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處分,影響伊之權利,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終止

,基於物權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信託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以為釋明,雖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惟其就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是否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由,釋明尚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故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97 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80,271 元,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計算,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可得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預估為1,642,392 元【計算式:7,580,271 元×5 %×(4 +4/12)=1,642,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7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附表: │├──┬─────────┬───────────┬─────┤│編號│地號/ 建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虎尾寮│ 51 │ 全部 ││ │段343-8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新市區信義│ 107.49 │ 全部 ││ │段271地號土地 │ │ │├──┼─────────┼───────────┼─────┤│ 3 │臺南市○區○○○段│ 98.47 │ 全部 ││ │4187建號建物 │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