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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 宋忻珉即宋盈哲

宋達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忻珉即宋盈哲(下稱宋忻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84,721元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調閱其財產資料後,發現宋忻珉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宋達億,其等間買賣移轉行為有害及聲請人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宋達億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暨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宋忻珉所有,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