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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訴訟代理人 林國民律師相 對 人 石紫添

石雅文石清介黃石錦秀石佳珍黃佳英石尊仁石林好吳國榮吳國森吳國祥吳雪美吳雪惠吳雪珠吳雪霞侯邱神玉侯榮原侯柏原侯清原侯政宏侯政良侯政辰楊侯鏡雲張侯鏡華邱侯美津王錦花王止魏明全魏明峯魏嘉嫻即魏雅惠魏明良周魏英淑魏英琴張王雪花戴石像戴石守戴石川戴石獅戴源昌戴榮良黃戴春貴戴春秀陳土生魏秋足魏桂美林清輝曾寶惜侯貞妃侯程寬侯俊名侯君龍侯上琴侯昭朱林勢峰林勢寶林勢鈞林巧勳陳駿麒陳麗莉陳麗春陳麗秋陳麗敏陳惠玲王義雄鄺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於民國45年間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侯加註等人購買,已付清價金,交付所有權狀。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後,供臺南縣永康初中作用校地,現作為永康國中宿舍使用。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系爭土地經聲請人付清買賣價金完畢,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相對人明知於此,竟重複出售、贈與知情之相對人鄺碧芬,預備作為其夫經營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屋出售。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倘認為理由,聲請人備位主張相對人重複出售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因相對人鄺碧芬擬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依上揭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