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陳趙淑惠
陳鴻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陳鴻賜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陳鴻賜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7049建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趙淑惠之債權人,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趙淑惠、陳鴻賜間就台南市○○區○○段○○○○○號、7049建號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陳趙淑惠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相對人陳鴻賜將前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趙淑惠,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趙淑惠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前開不動產,對相對人陳鴻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29,340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是以,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約為656,357元【計算式:3,029,340×5%×(4+4/12)=656,357】,是從寬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6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