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宗仁、王道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503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宗仁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嗣相對人陳宗仁竟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23建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王道一名下,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陳宗仁、王道一間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王道一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細則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三、而上開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陳宗仁、王道一回復原狀,乃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