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施孟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里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解除契約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反訴,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俾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起訴證明,俾由聲請人持起訴證明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4),及其上同段99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僅將買賣價金54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其餘尾款161萬元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解除契約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審理中,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聲明第1項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移轉至聲請人名下,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54萬元;另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買賣價金215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解除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反訴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為訴訟標的,反訴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雖反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起訴證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