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 李國章
陳嘉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國章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77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李國章所有,詎其為規避聲請人求償,竟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嘉儀,致聲請人求償無著,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回復登記相對人李國章所有,為免系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再為移轉或設定,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為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