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承燁即吳漢宗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承燁即吳漢宗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為免訴訟期間標的物被處分,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係於新法施行後向本院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所用者雖為修法前之用語,仍應視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吳承燁即吳漢宗及郭**(姓名尚待陳報)間,於106年10月2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聲請人吳承燁即吳漢宗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乃以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訴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撤銷或塗銷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