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津津、李婉綺、李**間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事件,聲請人於當事人欄記載「李**」,致無法特定相對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李**」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人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