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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勝男訴訟代理人 李勝人

林怡伶律師林志雄律師相 對 人 吳國傳

蔡秀桃謝梅花李福成柯英中吳秀金莊素華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豪相 對 人 黃淑慧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價購土地事件,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列土地、建物,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列土地、建物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依上揭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向聲請人價購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乃係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訴請之,揆衡其請求權基礎為「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是一種請求價購的權利,屬於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債權請求權之性質。循此,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請求權之性質,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其所請求價購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價購之不動產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而非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物,相對人係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而成為被訴之當事人,相對人所有土地、建物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聲請人聲請就此為訴訟繫屬登記,容有誤會。至於相對人因移轉其等土地所有權,而使「有通行權人」發生變動,此乃是否為訴訟擔當之問題,與同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無涉。另聲請人將非屬本件當事人之張國村列入附表一併請求,亦屬有誤,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上開為訴訟繫屬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相對人 │土地(臺南市學 │建物(臺南市學 │○ ○○區○○段○ ○○區○○段) │├────┼───────┼───────┤│ 李福成 │41地號 │220建號 │├────┼───────┼───────┤│ 柯英中 │40地號 │187建號 │├────┼───────┼───────┤│ 吳秀金 │39地號 │188建號 │├────┼───────┼───────┤│ 蔡秀桃 │27、31地號 │464建號 │├────┼───────┼───────┤│ 莊素華 │14地號 │466建號 │├────┼───────┼───────┤│ 謝梅花 │11地號 │314建號 │├────┼───────┼───────┤│ 黃淑慧 │10地號 │555建號 │├────┼───────┼───────┤│ 張國村 │26、28、30、32│463建號 ││ │地號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