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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陳建安

陳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為相對人陳柏宏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陳柏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建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90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相對人陳建安之子即相對人陳柏宏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時年紀未滿25歲,應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依聯徵資料,相對人陳柏宏於105年2月間尚須申請就學貸款,其卻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實有違常理,相對人陳柏宏應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者應為相對人陳建安,其欲藉此規避聲請人追討債務。相對人陳建安既然怠於終止其與相對人陳柏宏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陳建安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相對人陳柏宏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建安,並聲明:⒈確認相對人陳柏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陳建安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相對人陳柏宏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安,該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審理中,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文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本文分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聲請人於上開條文修正後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應認其真意係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陳建安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陳柏宏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對相對人陳柏宏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而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陳建安,對相對人陳柏宏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核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且聲請人已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1356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本院仍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聲請。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陳柏宏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系爭不動產受登記後,相對人陳柏宏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734,8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限,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亦即相對人陳柏宏就系爭不動產於訴訟期間可能無法處分變價所受之損失期間,及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陳柏宏因不當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375,873元【計算式:1,734,800元×5%×(4+4/12)=375,873元,元以下4捨5入】,併考量相對人陳柏宏無法處分期間增加之稅捐或其他一切可能之損失,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陳柏宏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75,873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 相 對 人 │土 地 價 額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陳柏宏之 │ ││ │ │ │ │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學甲區 │ 82.25 │ 14,800元 │ 全部 │1,217,300元 ││ │文衡段938-6地號 │ │ │ │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 相 對 人 │ 課 稅 現 值 ││ │ │ │ 陳柏宏之 │ ││ │ │ │ 權利範圍 │ │├──┼────────┼────────────┼─────┼───────┤│ 2 │臺南市學甲區 │ 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煥昌 │ 全部 │ 517,500元 ││ │文衡段151建號 │ 7之23號 │ │ ││ │ │ │ │ │├──┴────────┴────────────┴─────┴───────┤│ 合計 1,734,800元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