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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吳瑞新相 對 人即被 告 吳瑞福

王誠博王誠銘王詩菁王婉琪王勤豪王彥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7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王誠博、王誠銘、王詩菁、王婉琪、王勤豪、王彥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998/5400)、343-4地號(權利範圍30/72)及同段101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998/5400)、343-4地號(權利範圍30/72)及同段101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主張優先承買權,訴訟標的為不動產,為免訴訟中相對人再轉手移轉登記,惡意妨害訴訟之進行,確保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發給起訴證明書,俾利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表示意見,僅相對人吳瑞福具狀陳稱:聲請人所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非物權關係,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祇發生債之效力。嗣修正時新增第2項,即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亦即,新增內容已賦予該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先位之訴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於上述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動產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債權性質,不具有無權之效力,是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均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㈡備位之訴部分:聲請人以上述建物坐落於上述土地上,其為

土地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基地所有權人對於建物之出售,具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因相對人否認其具有優先承買權,乃訴請確認其對於上述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併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相對人吳瑞福以相同條件與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同以對於上述不動產具有優先承買權訟為前提,雖原告對於本案之請求,釋明尚有不足之處,但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優先承買權為土法第104條第1項,依上開說明具有物權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依地政機關檢送之移轉登記資料,買賣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7,024,687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損失,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及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則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損害約為3,688,682元【計算式:17,024,687×5%×(4+4/12)=3,688,682】,併考量其他可能之損害,從寬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75萬元為適當。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