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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徐育鴻

徐榮瑞徐月雲徐月霞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天意間請求確認土地占有使用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向相對人承購坐落台南市○○區○○村○○段○○○○○○○○○○○○○○○○○○號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維護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占用已逾60年之法律關係,已對相對人提起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訴訟,為免訴訟期間標的物被處分,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人係於新法施行後向本院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所用者雖為修法前之用語,仍應視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

三、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7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占有使用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本於其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得對相對人主張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係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且僅係確認之訴,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