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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何東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文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增訂理由: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等語,可知依現行之上開規定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負釋明之責,其起訴須非顯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85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文智之父何國猛所有,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陳阿麗名下,何國猛嗣依與蔡陳阿麗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甲方自不動產登記完畢時起七個月內指定第三人移轉所有權,乙方不得異議,但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保證人應變更為第三人……」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為訴外人何淑娟(何國猛之女),而借名登記於何淑娟名下;何國猛去世後,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詎料何淑娟竟將系爭不動產私下出售予相對人,並取得相對人交付之新臺幣500萬元價款,聲請人不得不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聲請人所用者雖為修法前之用語,然於聲請狀中所引用者為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條文,自應視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國猛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何淑娟名下,何國猛去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何淑娟竟私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致相對人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何淑娟就系爭不動產為無權處分,相對人明知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惟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縱若屬實,因何淑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仍屬有權處分,不因相對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相對人仍因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在借名登記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尚難認聲請人就其本案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乙節已為釋明,則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系爭房地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