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當事人欄記載「王忠亮」、「王**」,致無法特定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姓名,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起訴證明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