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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政聯、姜政和、姜政明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姜政聯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因標的物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倘訴訟過程中相對人等再將標的物為移轉或設定,恐影響聲請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為訴訟擊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姜政明塗銷坐落臺南市○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27)及同段347建號建物於103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撤銷或塗銷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