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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奕全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相 對 人 陳奕廷法定代理人 陳姿碩相 對 人 陳奕成法定代理人 陳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受理在案,為向管轄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一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誤。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5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