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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明吉

吳熒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相 對 人 吳孟哲

陳張鴦吳怡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吳怡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為相對人陳張鴦所有,相對人陳張鴦應再移轉予與聲請人吳明吉所有。另相對人吳孟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為聲請人吳熒柔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便持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仍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