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黃文全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相對人 蔣以菱
鄭閔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蔣以菱為被告鄭閔文之母,為聲請人即原告之子黃啟鐘之前女友,相對人蔣以菱與黃啟鐘交往當時,即假藉與黃啟鐘已結婚,需用土地建築供婚後居住之房屋為由,請求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10,310元出賣,而逕自簽訂以相對人鄭閔文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11月26日偕同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鄭閔文名下;嗣相對人蔣以菱並未與黃啟鐘結婚,移轉完成後即銷聲匿跡無法取得聯繫,至目前為止仍未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310,310元,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鄭閔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蔣以菱、鄭閔文應給付聲請人310,310元及法定利息。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可知,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又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為訴訟標的,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雖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起訴證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