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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王慎民

張月清陳漢瑋相 對 人 孫妙蘭

孫康博孫妙雪孫仁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蒙鈞院受理在案,為防止訴訟期間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基於行使繼承人之權利,代為裁判不動產分割物權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鈞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同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本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現分案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係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作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依前揭說明,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