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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康榮洲相 對 人 蘇益正相 對 人 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9號),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為此。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將該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益正等2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承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錨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邀同訴外人董樹霖、相對人蘇益正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詎料承錨公司自107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98萬3242元,相對人蘇益政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26日就其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盧○○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9月27日完成信託登記,相對人蘇益正且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盧○○,其上開信託行為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實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蘇益正與相對人盧○○間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因聲請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況聲請人係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