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謝美慧即 被 告 之1
鍾沂潔(即鍾惠璇、鍾德春、謝鍾德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7年度訴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告知人陳芳麟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卡消費,卻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新臺幣79,331元及其中73,817元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業經執行核發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248號債權憑證。惟原告依前開執行名義執行陳芳麟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分別有被告謝美慧1,500,000、被告鍾沂潔3,000,000,共4,500,000之抵押權設定於上,致拍賣無實益。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4日至81年11月13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3月1日至82年6月1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該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皆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又為避免受告知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他人,併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請求塗銷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248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清字第73821號民事執行處含影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為釋明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59,000元,兩造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故以此作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而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年4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3年4月),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226,500元【計算式:1,359,000×5%×3又1/3≒226,500(元)】,爰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26,500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里段○○○○○○○○○○號 │6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里段○○○○○○○○○○號 │6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里段○○○○○○○○○○號 │6分之1 ││ │ │ │├──┼─────────────────┼──────┤│4 │臺南市○○區○里段○○○○○○○○○○號 │6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