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相 對 人 齊嘉慶

齊鄭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齊嘉慶業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3,322元及相關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而相對人齊鄭秀於99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齊宜山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42),及同段20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齊宜山所有,相對人齊嘉慶亦為被繼承人齊宜山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對被繼承人齊宜山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齊鄭秀於繼承開始後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齊嘉慶不為繼承之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齊宜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1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9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齊鄭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防杜相對人於訴訟中移轉標的,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聲明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