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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久芳相 對 人 王福山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福山與第三人王福枝、王天財、陳壽南、王炳鎔、王金等人(下稱第三人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之2、000之3、000之4、000之5地號土地未臨路而無法指定建築線進而興建建物,相對人與第三人等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聲請人向以相對人之名義國有財產局申購0000之3地號(新分割地號為0000之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申購之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全數負擔,兩造並合意申購後被告須無償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聲請人,不得請求支付價金,然聲請人於系爭土地申購完畢後,相對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屬債權性質,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象為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