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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一人之代理人 徐良一

陳兆鑫相 對 人 鄭祐宣

鄭仲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祐宣、鄭仲信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祐宣積欠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6,05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惟鄭祐宣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28-51、328-52、328-53、328-54及328-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鄭仲信所有,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知鄭祐宣於103年12月25日以原為渠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其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抵押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其非因買賣原因而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且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鄭仲信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移轉系爭土地與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屬於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