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惠萍相 對 人 杜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可知,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與相對人即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6,396,010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聲請人依約支付第1期簽約款,並將第2期用印款匯入兩造約定之信託專戶,相對人卻反悔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拒絕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371條規定,據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