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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黃明珠被 告 中國金剛乘學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被 告 蕭慶秋

陳秋美戴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5,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之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

學會會員資格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應返還原告所有之戒本;第三項為:被告蕭慶秋、陳秋美、戴弟應給付原告50萬元。

㈡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依原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原證3)所載,原告因遭被告社團法人中國金剛乘學會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開除會籍,而請求確認其會員資格存在;另請求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應返還戒本,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㈣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三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380萬元(165萬+165萬+5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20元(38,62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