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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黃明珠輔 佐 人 黃幼舜被 告 中國金剛乘學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被 告 蕭慶秋

陳秋美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戴弟為被告之一,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戴弟之起訴,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民法第50條規定,開除社員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本件被告

中國金剛乘學會於104年9月5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時,不僅阻擋原告參與會員大會,使其無法出席為己辯護,已侵犯原告社員權之核心權力,程序上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更提出臨時動議,以原告「危害本團體情結重大」為由,決議開除原告之社員資格,惟該決議並未指明原告違反戒律之具體事由為何,故該開除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欠缺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6條第2條規定,該決議無效,原告於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仍具有社員資格。

㈡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應返還戒本予原告:

⒈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蕭慶秋於104年9月5日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當日,假借原告違反戒律為由,向原告索取戒本一物。惟系爭戒本為已故創會永遠導師劉銳之所贈與原告之物,對原告有重大意義,且原告於受贈時即已取得系爭戒本之所有權。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對於原告違反戒律之指控為不實,且中國金剛乘學會章程與戒本文本皆無收回之相關規範,故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以原告犯戒之不實指控為由,致原告受詐欺而交付戒本,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交付系爭戒本予原告。⒉參照系爭戒本內容:「如有十個月不參加朗誦布薩,必須

向學會繳回,否則犯戒。」惟原告受被告蕭慶秋、陳秋美多次阻撓參加布薩法會,受阻不得進入會場,並非不參加朗誦布薩。

⒊又被告蕭慶秋向原告索取系爭戒本之時,率眾以人牆包圍

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心對其不利,受迫而交付,並非自願。

⒋另因原告於交付系爭戒本時並不知悉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

無取回戒本之權利,故縱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已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返回系爭戒本。

㈢另被告蕭慶秋、陳秋美於107年8月5日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

舉辦法會之時,竟以原告非社員為由,以肢體、暴力方式阻擋原告進入會場參與法會,且被告蕭慶秋不實指摘原告犯戒,於中國金剛乘學會內散布不實言論。然如前所述,原告既仍具有中國金剛乘學會之社員資格,則被告蕭慶秋、陳秋美阻擋原告參加法會之舉、被告蕭慶秋散布不實言論,實已侵害原告之社員權、人格權、信仰權及名譽權,致原告長期受迫無法入眠,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蕭慶秋、陳秋美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且被告蕭慶秋、陳秋美並不得再為任何妨害、阻礙原告行使社員權之行為。

㈣本件訴訟不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移付調解所成立調解筆錄(107年度移調字第57號)效力所及或拘束: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此

訴訟標的並非如請求權或形成權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自無拋棄之餘地。

⒉前案調解成立之主因,係因被告稱訴訟對學會名譽受損,

為維護中國金剛乘學會名譽,以恢復會藉、不阻止原告參加法會為前提,雙方始同意調解。詎後續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仍持續阻撓原告參加法會,已違反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才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故被告指稱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於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之會員資格存在。

⒉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應返還原告所有之戒本。

⒊被告蕭慶秋、陳秋美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被告蕭慶秋、陳秋美並不得再為任何妨害、阻礙原告行使社員權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已喪失會員資格確定:原告原為

中國金剛乘學會會員,因犯戒(被證一:原告給學會上師信件),於104年9月5日經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開除會籍確定。嗣原告雖於107年6月28日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請求確認其會籍存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然經法院調解後,拋棄其相關請求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已喪失會籍確定,自無參加會員大會資格,所以中國金剛乘學會於107年8月舉行法會時拒絕原告參與之原因。

㈡原告因違反戒律而返還戒本:按會員,未參與法會超過中國

金剛乘學會布薩須知「報名參加者,如非萬不得已,不應缺席。而缺席者,並應事前申具理由,委由同戒者,代為請假,連續請假十次者,追還戒本。」本件原告係因嚴重違反戒律,屢次暗示中國金剛乘學會上師與其有姻緣,造成上師與中國金剛乘學會困擾,為避免其持戒本招搖撞騙,必須收回戒本,經曉諭其違反戒律應該收回戒本之緣由後,原告自願交回。

㈢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合法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失,是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於104年9月5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開除原告社員資格之決議,因違反民法第50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無效,原告仍具有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之社員資格,惟為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原告於中國金剛乘學會之會員資格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本院的判斷:㈠查原告前對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訴請確認於104年9月5日召

開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㈠所為之決議無效,嗣兩造調解成立:「兩造互為道歉、互不追究,和解息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然觀諸該調解內容,並未涉及兩造間任何權利義務,且原告於該案中係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並非係基於任何請求權對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請求給付,則在該案調解成立後,自無任何請求權遭拋棄,是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辯稱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於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之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於104年9月5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㈠所為之決議:「出席與會會員全體表決無異議通過開除黃明珠(即原告)會員之會籍案,決議予以除名之處分,開除本會之會籍。」因無正當理由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而無效,惟為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所否認,則本院需審酌者為系爭決議內容是否無正當理由。

⒉查系爭議案之內容如下:「案由:提請討論本會黃明珠會

員予以除名開除其會籍案。說明:⒈經與會人員覆議成案,⒉據查黃明珠會員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且趨向邪見者,危害本團體情節重大。⒊復又,據查黃明珠會員違犯金剛乘根本墮:輕蔑上師等行為事證明確。⒋依據本會章程第9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⒌依據本會章程第10條:會員有左列情形者為開除會籍:一、喪失會員資格者。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三、違反戒律、退菩提心,四、無國家民族意識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然觀諸該議案之說明內容,實已指出開除原告會籍之具體事由,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並提出開除原告會籍之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3-1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系爭總會決議之議案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其會員資格存在,自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返還戒本,亦無理由:

⒈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蕭慶秋於104年9月5日

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當日,假借原告違反戒律為由,向原告索取戒本,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對於原告違反戒律之指控為不實,且中國金剛乘學會章程與戒本文皆無收回之相關規範,另被告蕭慶秋向原告索取系爭戒本之時,率眾以人牆包圍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心對其不利,受迫而交付,故原告係受詐欺或脅迫而交付戒本,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104年9月5日為該意思表示,其遲至107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縱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撤銷,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交付系爭戒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蕭慶秋、陳秋美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蕭慶秋、陳秋美不得再為任何妨害、阻礙原告行使社員權之行為,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蕭慶秋、陳秋美於107年8月5日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舉辦法會之時,竟以原告非社員為由,以肢體、暴力方式阻擋原告進入會場參與法會,且被告蕭慶秋不實指摘原告犯戒,於中國金剛乘學會內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社員權、人格權、信仰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會員資格已於104年間遭除名,且非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蕭慶秋、陳秋美有阻擋原告參加法會,自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人格權或名譽權等確有遭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結論:㈠系爭議案並非無正當理由將原告除名,是原告訴請確認其於

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之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撤銷其於104年9月5日所為交付戒本之意思表示,

因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返還戒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已不具中國金剛乘學會之會員資格,被告蕭慶秋、陳秋

美縱有阻擋其入會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未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蕭慶秋、陳秋美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蕭慶秋、陳秋美不得再為任何妨害、阻礙原告行使社員權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