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胡嵋荔即李秀連之承受訴訟人
胡春蘭即李秀連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顏振芳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尤李秀琴所有,然尤李秀琴因其夫負債,恐受連累,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其兄即訴外人李逸雄所有。
㈡、後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顏昆恩為能領取老農年金,故於民國93年間,央請原告與其共同出資向尤李秀琴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均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以俾加入農保並享有領取老農年金之權利,原告基於同村舊識情誼而同意,並於93年4 月9 日將原告部分所應負擔之一半價金新臺幣110 萬元轉帳至尤李秀琴於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之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93年4 月9 日尤李秀琴存摺記錄可資證明。
㈢、購地後,至今10餘年間,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自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自行收成,並繳納全部電費,原告現尚保存100 年11月11日至101 年1 月10日、101 年1月10日至101 年3 月13日、101 年9 月12日至101 年11月12日、102 年3 月13日至102 年5 月13日、102 年7 月12日至
102 年9 月11日、102 年9 月12日至102 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3日至103 年1 月13日、103 年3 月13日至103 年5月13日、103 年5 月14日至103 年7 月10日、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12日至103 年11月12日等月份之電費收據。
㈣、嗣顏昆恩於94年8 月9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基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實質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予顏昆恩,故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
87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與被告父親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云云,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顏昆恩於93年間向李逸雄買入,94年間父親過世,故由被告繼承。被告繼承之時,曾親自至系爭土地看過,當時一片荒蕪,絕無原告所稱一直由其占用使用、種植香蕉云云。父親買入系爭土地已14年餘、過世更已13年餘,長年以來,原告從未主張其有2 分之1 所有權,被告嚴正否認其所主張之事實。
㈢、縱原告曾給付予尤李秀琴110 萬元,但該筆款項並非買賣土地之價金。蓋原告自己另外所有並居住於其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訴外土地),曾因原告向父親顏昆恩借貸,而將訴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顏昆恩。後顏昆恩於93年4 月8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訴外土地上之抵押設定登記(如被證一),此與原告提出之93年4 月9 日善化農會匯款110 萬元之時間點至為接近,故得合理確認,該筆匯款應係清償債務(縮短給付)、與塗銷上開抵押權有關,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㈣、顏昆恩並無必須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存在,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5 項規定略以:
同一期間兼具老農津貼與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查顏昆恩當時係領取「勞保年金給付」,縱於93年6 月21日參加「農保」,依上開規定,其並無領取「老農津貼」之權利。故顏昆恩並無為能領取老農津貼而央請原告共同出資之理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父親顏昆恩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有於93年4 月9 日匯款110 萬元予尤李秀琴之交易明細(見調字卷第21頁),然衡諸常情事理,匯款之原因多端,究為給付價金、清償債務(為自己清償或代他人清償之縮短給付)、合夥出資、事業結算、分配盈餘、贈與等等,不一而足,故僅有匯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給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尤李秀琴為證人,然經本院兩次傳喚,證人尤李秀琴之家屬乃於108 年
8 月5 日陳報其業於108 年5 月20日因病逝世(見本院卷第
191 頁死亡證明書),故無從釐清原告匯款予尤李秀琴之原因究竟為何、以及原告是否有與顏昆恩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次查,據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榮富於108 年3 月26日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受被告之父親『顏昆恩』僱傭,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並保持土地使其不要荒廢,耕作的系爭土地離顏昆恩的住處不太遠;當時是「琴仔(台語)(按:指尤李秀琴)」要賣土地,是顏昆恩要買土地,我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及買賣,顏昆恩買下系爭土地後,他請我去耕作,我就幫他耕作,我還幫顏昆恩繳電費,因為那塊土地有電費要支出,我所繳納的電費收據我都放家裡。當時顏昆恩買了土地之後,就請我幫他顧土地,一直顧到顏昆恩過世,直到現在系爭土地還是我在照顧。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以及不讓土地荒廢。顏昆恩請我照顧系爭土地並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給他錢,因為他讓我種植香蕉,香蕉收成後出售所得的錢都歸我,而且他的電費才1 、2 百元,所以我就直接幫顏昆恩繳電費。我並不認識被告顏振芳。(問:你何時認識原告?)我另外在系爭土地旁租一塊土地種高麗菜,所以在顏昆恩來買系爭土地之前,我就認識原告了,認識很久,但幾年我忘記了。(問:原告有曾經請你耕作過或照顧過系爭土地嗎?)沒有,從來沒有。『只有顏昆恩』請我顧過土地。(問:系爭土地購買後,原告有無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沒有,都是我在耕作而已,是顏昆恩請我顧土地的。(問:你剛說你幫顏昆恩付電費是從何時到何時?)在顏昆恩還在世時我就幫他付電費了,一直付到現在還在付,系爭土地只有一個電號。(問:你有無把電費收據交給別人過?)沒有。(問:你如何付電費?)臺灣電力公司承辦人(年輕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台電公司的善化分局現場繳現金。我繳了十幾年了,一直都是我在繳納。(問:(提示調字卷第23至27頁)為何原告說101 年1 月至103 年11月之間的電費大致上是原告所繳納?)我不知道,電費都是我在繳。我將於庭後將我目前持有的電費收據寄到法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核與證人提出之繳納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一致,足佐其證詞並非虛妄。本院審酌證人陳榮富係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並主張:證人陳榮富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是由原告獨自一人交給友人陳榮富種植香蕉乙節(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然查證人陳榮富上開證述內容卻與原告之主張相反,而證人陳榮富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立場客觀,故應認證人陳榮富之證詞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一直都是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及種植香蕉、收成;電費都是伊在繳納云云,即缺乏依憑,實非可採。
㈣、又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前登記名義人李逸雄固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是證人尤李秀琴所有,她的子女都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我名下。系爭土地就我所知是原告要買,至於有無其他人也要購買,我不知情。原告是要買下系爭土地的『全部』。原告農會的錢轉出一百多萬給尤李秀琴,這一百多萬只是定金,但尾款是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一百多萬元是定金?)因為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應該只是先付定金,等辦完登記拿到所有權狀,才會付尾款,我買賣都是這樣,所以這是『我猜的』。(問:你是否知道他們買賣契約的內容?)『我不知道』,那些都是代書在處理。(問:你是否知道買賣價金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有做申請印鑑證明這一件事,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顏昆恩與原告李秀連、證人尤李秀琴之間金錢的往來?)這些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然衡諸邏輯及經驗法則,證人李逸雄既陳稱其對買賣契約內容為何、價金為何、兩造間情況如何等節,均毫不知情,並自承是自行臆測匯款100 多萬元部分是定金等語,且證稱原告是要買下系爭土地之全部,核與原告自行主張是要買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乙節,亦不相符,基上,尚難認證人李逸雄所述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㈤、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顏昆恩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