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楊飛雄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洪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被 告 蔡明兼
蔡佳凌蔡青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蔡金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於繼承蔡金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以許阿敏、蔡明兼、蔡青峰、蔡佳凌為共同被告,嗣於許阿敏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民國107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許阿敏之訴(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金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萬01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01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稱:「原告先則以楊飛雄即全新服裝行請求,然……全新服裝行負責人並非楊飛雄,而係其妻女,嗣(答辯狀誤載為俟)則再以債權讓與為損害賠償之轉讓……原告再更正為『楊飛雄』,前後更正已涉訴之變更……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見院卷第175頁)云云,惟商號本非法人,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及簽名均為「楊飛雄即全新服裝行」為形式上判斷(見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件原告係「楊飛雄」無訛,此不因全新服裝行負責人究竟為何人而受影響。至於其係原始或受轉讓取得對蔡金城之債權,亦僅涉及原告取得該債權之原因,不影響債權之同一性,並無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明兼及蔡佳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金城自81年間起,受雇於原告楊飛雄所經營之『全新服裝行』擔任業務員……自87年間起至(起訴狀誤載為自)93年1月14日止,利用其向業務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貨款共達345萬019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過,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另蔡金城曾分別於92年9月29日、92年12月6日、93年1月26日簽下四張切結書,承諾償還原告共計345萬0190元……蔡金城於107年7月初過世前尚未償還前開債務,而蔡金城之法定繼承人……蔡明兼、蔡青峰、蔡佳凌(起訴狀誤載為玲)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應繼承蔡金城之債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對原告連帶清償345萬01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既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明債權,則被告主張『被告依法限定繼承,原告並未申報任何債權……』云云,實無理由。……94年間蔡金城因業務侵佔公款事發逃逸……被……通緝……到案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下四張切結書並簽發6張本票交付原告,方才獲得法院緩刑判決。蔡金城獲前開緩刑判決後,向原告表示……要出去自行創業賺錢……原告亦不願留用蔡金城,故蔡金城自事發逃逸被通緝後,早就非原告員工……蔡金城創業後自行成立『正源服裝』,並與前妻許阿敏跟……被告蔡明兼……蔡青峰一同經營」(見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全新服裝行……楊飛雄為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⒈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⒉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⒊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等三人隱匿……遺產……應就蔡金城之債務負完全責任」(見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原告已於107年12月6日……陳報對被繼承人蔡金城債權345萬0190元」(見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院卷第207頁)、「被告蔡青峰雖提出蔡金城與蔡明兼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原告否認該債權轉讓書之真正……縱認該債權轉讓書可作為本件證據……該債權轉讓為贈與,應列入蔡金城之遺產」(見院卷第331頁至第334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01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59頁)。
二、被告蔡明兼及蔡佳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蔡青峰則以:「被告……三人為限定繼承人……原告並未申報任何債權,故被告否認有前開原告起訴狀所載債權之存在。……蔡金城自81年起迄至107年7月過世前均擔任原告業務人員……未聽聞其有積欠任何款項之情……切結書內容竟另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十萬元……共先還陸拾萬元六張商業本票為證。』顯見其所稱未還分文,與起訴內容不符……蔡金城擔任原告業務迄至過世前每月有四萬五仟元薪資,何以不按月扣取,竟拖至其死亡後已近二十年始向被告要求,亦與常情不符」(見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蔡金城於罹癌末期……將……貨款債權轉讓由兒子蔡明兼行使……非蔡金城之遺產」(見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遺產及贈與稅法……是行政上規定……此部分債權並非遺產,沒有隱匿遺產的問題」(見院卷第34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蔡金城自81年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全新服裝
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款,卻自87年某月某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連續侵占其所收取貨款共345萬0190元。此部分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94年度訴字第805號)。
㈡被繼承人蔡金城因上開刑事案件曾於94年11月18日遭發布通緝。
㈢被繼承人蔡金城於107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3人已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裁定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日(即107年7月20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原告亦已遵期於107年12月6日向被告3人報明債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蔡金城是否曾於92年9月29日、92年12月6日、9
3年1月26日簽下4張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償還原告共345萬0190元?㈡被告是否應就蔡金城之債務負完全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萬0190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蔡金城曾經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承諾償還侵占貨款所造成損失共345萬0190元。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否認蔡金城曾經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與原告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承諾償還侵占貨款所造成損失共345萬019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4張為證(見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經蔡金城生前於他案中坦承:「(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你親自簽名之明細,有何意見?)編號一至四(按:即上開切結書共4張,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09300050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之侵占金額……係我與告訴人對帳後之金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573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對切結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卷宗第78頁)等語明確,自堪認定。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蔡金城給付345萬0190元。
⒊被告雖辯稱:「切結書內容竟另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十萬元……共先還陸拾萬元六張商業本票為證。』顯見其所稱未還分文……蔡金城擔任原告業務迄至過世前每月有四萬五仟元薪資,何以不按月扣取,竟拖至其死亡後已近二十年始向被告要求,亦與常情不符」(見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云云,並提出名片影本1張及聲請通知許阿敏到庭作證(見院卷第119頁及第123頁)。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如蔡金城未履行因簽發本票所負新債務時,舊債務(即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仍不消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應就此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名片印製甚為輕易,不足憑以證明蔡金城受僱於原告至過世為止。況蔡金城縱受僱於原告也不等於有清償債務,自無再通知許阿敏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蔡金城已清償此債務之證據,本院當難率信為真。原告雖為證明被告所為抗辯(即蔡金城自81年起迄至107年7月過世前均擔任原告業務人員並領取每月4萬5000元薪水)不實在而聲請調取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見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蔡金城已清償此債務,原告即無庸再就相關事實提出反證,故亦無調取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繼承蔡金城之全部權利義務,對蔡金城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蔡金城於107年7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3人承
受其財產上全部權利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當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蔡金城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發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原告雖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有限責任利
益,惟「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如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核屬為債權人……得另向法院聲請裁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之另一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被告既尚未經聲請裁定不得享有限責任利益,原告自不能於本件逕自請求被告負完全責任。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繼承蔡金城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務,部分債務所約定給付期限已經屆至,部分債務則未載明給付期限,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均已屆至,故原告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金城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345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蔡青峰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蔡明兼及蔡佳凌併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