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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李孫嬌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被 告 李怡蓉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2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6,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間買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與配偶及子女同住。

被告為原告之次女,原告配偶李茂樹於102年12月17日過世後,被告向原告謊稱長子李建德欲將系爭房地變賣,原告日後恐無屋居住,提議可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年已80歲,年邁不識字且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害怕而聽從被告建議,先於103年4月18日辦理預告登記,再於同年8月23日以假買賣方式,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規避手法,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但被告旋於103年9月25日將上開450萬元自原告土銀帳戶轉匯至以原告名義開設、實由被告管領使用之香港恒生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香港帳戶),復逕自原告香港帳戶提領450萬元,在中國建設銀行以被告名義存入人民幣定期存款,原告未實際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原告保管,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稅22,518元、土地增值稅241,089元、房屋稅750元及代書費用22,075元均由原告支付,且辦理移轉登記前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從未搬離系爭房地,顯然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106年起詢問被告何時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固曾同意以贈與登記方式返還,與原告相約於107年8月6日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當日被告反悔,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為原告及原告5名女兒(含被告在內)共有,原告雖備感痛心,但考量日後系爭房地仍須由子女繼承,故答應被告之要求,詎兩造於翌日再至地政士事務所欲辦理贈與登記事宜,被告再度反悔,並表明不願返還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弟李建德於被告父親死亡後表示父親生前承諾系爭房地歸其所有,要將系爭房地賣掉,接原告至台北居住,被告與其他姊妹擔心系爭房地遭李建德賣掉,屆時原告無人照顧,被告與其他姊妹亦無娘家可回,而與其他姊妹商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由照顧原告之五女李香慧向原告提議購買系爭房地,經原告同意,因被告資金不足,由姊妹們集資450萬元購買,被告出資210萬元、妹李佳霖出資100萬元、妹李香慧出資40萬元、妹李姿瑩出資10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並同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於103年8月23日在詹邵棻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為避免日後遭李建德非議,簽訂買賣契約過程全程錄影存證,被告與妹李姿瑩、李香慧與李佳霖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明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04年2月16日書立自書遺囑以保障妹李姿瑩、李香慧與李佳霖之權益。被告於收受妹李姿瑩、李香慧與李佳霖匯款後,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日自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原告土銀帳戶,再於103年9月25日自原告土銀帳戶轉帳450萬元至兩造聯名之香港帳戶。又因兩造聯名之香港帳戶存款利率甚低,被告於104年2月間經原告同意,以該香港帳戶存款450萬元(當時約折合人民幣90萬元),加上被告自有人民幣10萬元,湊足人民幣100萬元,以被告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作為投資理財。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應繳納契稅22,518元,係由被告於103年9月2日以轉帳方式繳納,因被告長年居住香港,委由妹李香慧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代書詹邵棻取回相關文件,妹李香慧卻擅自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系爭房地實為被告與妹李姿瑩、李香慧、李佳霖合資購買,原告雖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乃係被告與妹李姿瑩、李香慧、李佳霖對原告孝心之展現,亦可使出資之妹李姿瑩、李香慧、李佳霖放心。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因被告長年居住在香港,不便處理繳稅事宜,商請妹李香慧更改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寄至其住處,由妹李香慧墊付後,被告再與其他出資人分攤計算。迨至106年間被告與妹李香慧、李佳霖因故發生爭執,妹李香慧與李佳霖逼迫被告返還出資款,原告亦要求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妹妹共有,以示公平,被告囿於壓力,於106年8月間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文件,同意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妹妹,當日完成所有手續後,被告卻於翌日接獲代書來電表示原告反悔,不願簽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103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4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自76年10月29日起即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

㈢被告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原告土銀帳戶。

㈣被告於104年2月23提領香港帳戶之450萬元,再加上自己之

人民幣10萬元,湊足人民幣100萬元,以被告名義於中國建設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作為投資理財使用。

㈤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241,089 元係由原告繳

納;契稅22,518元則係自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轉帳。

㈥被告對於原證11所示兩造LINE對話記錄內容之實質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為保全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以原告為義務人,於103年4月21日辦理預告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22頁)。又兩造於103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4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嗣以買賣為原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登記為被告被告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且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

及無因性法則,其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非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所得實質審查之範圍,故不因土地登記簿上移轉原因之登記,即認為發生推定真實之效力,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尚不能據此逕予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為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假買賣,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前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於103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45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同年9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原告土銀帳戶內,復於同年9月25日自原告土銀帳戶轉帳450萬元至香港帳戶,受款人為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函附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104年2月23自上開香港帳戶提領450萬元,再加上自己之人民幣10萬元,湊足人民幣100萬元,以被告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定期存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被告雖於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匯款450萬元至原告土銀帳戶,惟被告旋於103年9月25日自原告土銀帳戶提領450萬元匯款至原告香港帳戶,再於104年2月3日自原告香港帳戶提領450萬元,另至中國建設銀行以被告名義辦理人民幣定期存款,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450萬元,雖曾自被告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然該筆資金流向最終未由原告取得,而係轉輾回歸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核與買受者應取得買賣價金之經驗法則顯然相違,故兩造間是否有確有買賣真意,即屬可疑。原告主張兩造間實係借名登記契約,當非憑空杜撰之詞。

⒉系爭房地雖於103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自76年

10月29日起即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佐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原告提出稅捐繳款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9-46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81-183頁、第202頁),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自己保管權狀正本,且未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仍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持有權狀正本。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後,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繳納,核與一般買賣應由買受人保管權狀正本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不符,由此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告自承兩造曾於107年8月6日至和興地政士事務所,本欲

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妹妹共有持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再依和興地政士事務所證件收據顯示(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妹妹李姿儀有提供其印章供辦理贈與登記之用,堪信被告原同意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妹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李姿儀共有持分。惟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妹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共同出資,則被告妹妹李姿儀並未出資,則被告及妹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豈願以贈與登記方式移轉予未出資之妹妹李姿儀共有,致令被告與其他有出資之妹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間對於系爭房地權益關係不清之理?況被告自承其鵲於LINE訊息傳送「老母還沒有走,一切都照常,錢是老母自己的,房子也是老母的,一直到她往生,我已寫了遺囑,也有了代執行者,不用怕我會獨吞」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益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誤。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香港帳戶為兩造聯名帳戶,並提出綜合戶口

結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然不論原告香港帳戶究為兩造聯名帳戶抑或原告名義帳戶,被告既已自承該香港帳戶存款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代為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104年2月23日自原告香港帳戶提領450萬元,以自己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人民幣定期存款,雖被告抗辯已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抗辯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被告之父死亡後,被告之弟李建德欲變賣系爭房

地,恐致原告日後無家可歸、無人照顧,被告及其他妹妹商議向原告購買以保住系爭房地,被告的妹妹們催促被告回台購買系爭房地,但被告資金不足,建議大家分擔合資購買,並由照顧原告之李香慧向原告提出購買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妹李姿瑩則結證稱:爸爸過世前,弟弟在台北工作,爸爸過世後,弟弟搬回台南跟母親一起住在系爭房地,後來弟弟想把系爭房地賣掉,帶媽媽到台北住,媽媽擔心我們出嫁的女兒回家沒地方住,不同意弟弟賣房子,媽媽提議由大姐(指原告)把房子買下來,但大姊錢不夠,我和四妹李佳霖、小妹李香慧一起集資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4頁),可見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及經過,被告抗辯係被告與妹妹商議購買系爭房地,再由李香慧向原告提出購買建議等情,核與證人李姿瑩證述係原告提議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等情顯然不符。則被告是否與其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合資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已有可疑。

⒍被告再抗辯系爭房地由被告及其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

合資向原告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保障出資者權利,被告及其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訂立協議書,被告亦有書立自書遺囑云云,並提出存摺、協議書、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113頁)。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固載明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依被告及其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訂立協議書及被告存摺明細觀之,被告出資210萬元、妹李佳霖出資100萬元、妹李香慧出資40萬元、妹李姿瑩出資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李香慧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40萬元、李姿瑩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存摺顯示之資金流向固屬相符。惟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日後將成為遺產之一部,而原告之子女除被告、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外,尚有李姿儀、李建德,如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將影響原告日後遺產之構成,是原告與被告、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必要之點究係如何議定,至屬重要。惟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詹邵棻到庭證稱:買賣價金是被告跟我說的,我不清楚買賣雙方如何約定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李姿瑩則證述:我不知道如約定買賣的價格,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佐以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契約要素,買賣不動產之契約當事人依理通常會重視價金數額,然證人李姿瑩如確為合資者之一,且有出資100萬元,數額非小,卻對於買賣價金如何決定稱不知道或忘記,其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關心及參與程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殊難認其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是證人李姿瑩證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姊妹合資向原告購買云云,自難遽予憑信,被告與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自行書立之自書遺囑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復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由詹邵棻地政士代筆擬訂,簽

訂買賣契約時全程錄影,兩造是真買賣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查:證人詹邵棻地政士到庭證述:我與被告妹妹的先生郭南江有業務往來,郭南江說他太太的姊妹們要一起向媽媽購買房子,簽立買賣契約前,我與被告沒有見過面,都是以電話連絡增值稅、契稅及簽約要帶什麼資料。我跟被告約好簽約日期,被告帶一群人來,系爭房地是被告與她的姊妹要一起買,但買方登記被告名字,當天簽完約要離開時,被告臨時請我幫他們姊妹們寫壹份協議書,這樣子大家姊妹們比較清楚。本件是否是真買賣,我沒有向被告確認,但被告有問過我買方要負擔什麼費用,賣方要負擔什麼費用,及買賣相關稅金負擔、代書費用,而且他們有提供匯款紀錄,被告與她的姊妹間要如何負擔買賣價金都很清楚,我認定他們是真買賣,如果是假買賣,通常只會問移轉所需全部費用多少,而不會去問買賣雙方要各自負擔費用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6頁)。然查,被告雖有匯款450萬元至原告土銀帳戶,但無從認定係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契約當事人繳納相關稅捐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證人詹邵棻以被告形式上有匯款予原告,及被告有詢問相關移轉登記稅捐之負擔人,主觀認定兩造間為真實買賣云云,應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詹邵棻雖受契約當事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但未參與或見聞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協議過程,此從證人詹邵棻證述買賣雙方如何約定價金我不清楚,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卷第164頁)即明,是證人詹邵棻就兩造間究竟如何確實成立買賣合意以及價金支付等情,既無親自見聞,其證述兩造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簽約當天在詹邵棻地政士事務所錄影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第201-202頁),依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詹邵棻地政士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相關約定事宜後,原告始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簽,但不能憑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⒏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

原告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210頁),並以被告長年居住香港,故將稅捐繳款書更改投遞地址為李香慧之住所,先由妹李香慧墊付後,再與其他出資人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被告未能提出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上開稅捐費用及與妹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結算之證據,復依被告自承當初因擔心系爭房地遭弟李建德變賣,才由李香慧向原告提議由姊妹們合資買受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兩造當時感情尚佳,不能排除被告慮及李建德與原告同住,為隱瞞李建德知悉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圖,而將上開稅捐繳款書投遞地址更改至李香慧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再由李香慧交由原告繳納後,由原告持有繳款收據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其於移轉登記後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情,難逕信屬實。被告另辯稱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稅係由其繳納,原告持有契稅收據正本,係代書交付李香慧後,李香慧再擅自交付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固不爭執契稅22,518元係自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轉帳(見不爭執事項㈤),然稽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載明契稅係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係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則兩造為符合形式上買賣契約之記載,由被告支付契稅,亦屬事理之常,難以憑此逕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必屬真正。

⒐綜前各節,被告雖於103年9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兩造間無真實之買賣意思合致,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之占有、管理及使用仍由原告保有,合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係就該財產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僅單純掛名,並不參與財產管理及使用處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以採信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被告為出名人,前已詳論。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19-03-28